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01號
原 告 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銘昌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自明。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然依其據以請求之
租賃契約第17條約定:「本合約發生訴訟時,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上開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憑,足見
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