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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原簡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01號
原      告  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青 
被      告  林銘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自明。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然依其據以請求之租賃契約第17條約定:「本合約發生訴訟時,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