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桃原簡字第37號
原 告 武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郭明勇
被 告 潘建安
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春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利息自「111年6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6月3日」。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