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85號
原 告 李明峰
被 告 陳玉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87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68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三星智慧館」店員,
適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至上址購買手機,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得知原告所申設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連線上網,並在附表所示之網路銀行,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輸入原告之帳戶帳號、密碼而登入,再行輸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轉出之帳戶帳號,偽造不實轉帳紀錄,以表示經原告同意轉帳之意思而為轉帳,致附表所示銀行陷於錯誤,自附表所示原告之銀行帳戶內,將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共詐得新臺幣(下同)317,681元,致原告受有317,681元之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
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
可參(桃原簡卷第4至8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7,681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自112年7月1日起(於112年6月20日寄存送達,於112年6月30日生送達效力,見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
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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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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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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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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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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