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92號
原 告 簡雲霖
蕭昱晉
王誌強
共 同
被 告 達富運輸有限公司
被 告 洪子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78,212元,及被告達富運輸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52,000元,及被告達富運輸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6,450元,及被告達富運輸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92%,由原告乙○○負擔4%、原告丙○○負擔4%。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丙○○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原告丙○○請求之本金變更為17,7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
自112年4月17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年月18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海廣音樂酒吧」飲酒,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44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返家,嗣於112年4月18日凌晨4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前,衝撞原告乙○○所有之系爭建物,並不慎撞擊分別由原告甲○○、丙○○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乙○○所有之系爭建物屋頂遮雨棚、磁磚、監視器感應盒及水管受損、甲○○之系爭車輛,及丙○○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乙○○修繕系爭建物屋頂遮雨棚、磁磚、監視器感應盒及水管費用88,515元;甲○○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毀損嚴重,故而報廢,依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明,系爭車輛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為150,000元、鑑定費用2,000元,共計152,000元;丙○○所有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7,700元。被告達富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達富公司)為丁○○之僱用人,亦應就丁○○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8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丁○○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明文。
⒉原告主張丁○○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因飲用酒類後駕車,
因其酒後
控制能力不佳,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與系爭建物、系爭車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建物、系爭車輛、系爭機車受損
等情,業經其提出建物
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受損照片、本院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報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鑑價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5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而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院綜合
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
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
參照)。經查,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達富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執行達富公司之職務等情,有車籍查詢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個資卷),且達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僱用人達富公司應與受僱人丁○○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乙○○就系爭建物及丙○○就系爭機車所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則原告主張係強迫
不當得利,無折舊扣抵問題
云云,依前開規定,顯不可採。
⒉乙○○就系爭建物所得請求之金額:
⑴經查,
乙○○主張系爭建物必要修繕費用為88,515元,包括工資
費用65,730元、零件費用22,785元(均為稅後,以下金額均以稅後金額為計算基準)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損壞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56頁)。依前揭說明,系爭建物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 ⑵系爭建築之磁磚、水管費用: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之耐用年數為3年、「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分為千分之536、千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乙○○名下所有之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時間歷時已久,自69年1月間建築完成,依常情磁磚及水管配置,通常於建築完成時即已鋪設配置,而乙○○又未提出相關證明其他使用年限,則自依以建築完成時計算使用年限,則系爭建築之磁磚、水管至事故發生日112年4月1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10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磁磚、水管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範圍,應以557元【計算式:(磁磚4,725元×0.1)+(水管840元×0.1)=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6,300元、3,150元,共計10,007元。
⑶系爭建築之遮雨棚、監視器費用:
另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遮陽設備、滅火及災害警報設備」、其他機械及設備之「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之耐用年數均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乙○○稱其於111年購入名下所有之系爭建物建築時原屋主始翻修遮雨棚,其於購入後始安裝監視器,依乙○○所提之建物謄本,系爭建物登記日期為111年7月4日,則乙○○主張遮雨棚、監視器自111年購入後始開始裝設使用,應屬可採,則系爭建築之遮雨棚、監視器至事故發生日112年4月18日止,
已使用10月,有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則其遮雨棚、監視器零件費用17,220元於扣除折舊
額後應為11,9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毋須計算折舊
之工資、運費費用56,280元後,遮雨棚、監視器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8,205元(計算式:11,925元+56,280元=68,205元)。 ⑷綜上,乙○○就系爭建物之損害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8,212元(計算式:10,007元+68,205元=78,21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丙○○就系爭機車所得請求之金額
經查,
丙○○主張系爭機車
必要修繕費用為17,700元,包括工資
費用5,200元、零件費用12,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64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
,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機車
乃於94年10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18日,已使用逾3年
,有系爭機車
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2,500元扣除折舊
額後應為1,250元(計算式:12,500元×0.1=1,250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
之工資5
,200元後,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450元(計算式:1,250元+5,200元=6,4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甲○○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有其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經查,甲○○主張依系爭車輛之毀損情形,預估修復費用將高達221,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足考(見本院卷第14、57頁)。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當時,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市場交易價格為150,000元乙節,亦有甲○○所提送由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鑑定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修繕之成本已遠逾其價值,顯不具修護之經濟效益,而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上說明,甲○○選擇不予修復而將系爭車輛報廢,並以系爭車輛事發時之價值150,000元作為損害之數額,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確有所憑。
⒉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
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
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甲○○主張為系爭事故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2,000元,並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4頁)。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報廢後,車價金額無法確認,而經甲○○送鑑定,而甲○○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應認為其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認亦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說明,原告甲○○此部分鑑定費用2,000元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基上,甲○○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2,000元(計算式:150,000元+2,000元=152,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達富公司之翌日即自112年9月7日起(於112年9月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丁○○自112年9月19日起(於112年9月8日寄存於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2年9月18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乙○○78,212元、甲○○152,000元、丙○○6,450元,及達富公司自112年9月7日起,丁○○自112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至乙○○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丙○○到庭,欲證明系爭建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遭肇事車輛撞擊系爭建物,致系爭建物有受損云云,本院認為本件事實依卷內證明已足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表:計算式
零件費用:17,220元 已使用期間:10月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220×0.369×(10/12)=5,2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220-5,295=11,9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