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97號
原 告 宋允恭
被 告 曾泳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10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
民國110年9月間經訴外人石志紹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北海道」、「緯」、丁渝憲、邱怡文、林重霖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
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
㈡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向原告佯稱:信用卡遭錯誤設定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8日2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102元至陳○○(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同日21時37分、38分、40分許,遭石志紹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原告因此受有150,102元之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87號、第8100號、第13108號、第13109號、第13110號、第17113號、第17114號、第17115號、第1711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與石志紹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均為原告上開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150,102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起(審原附民卷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
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