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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益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弘祥 
相  對  人  合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6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第149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11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0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