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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潘曉嫻 
相  對  人  萬義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正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 條第1 、2 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存證信函之通知寄送相對人,寄送相對人公司地址及戶籍地址均遭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萬義鑫有限公司目前設立地址仍為「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1樓)」,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楊正義目前仍設籍於「桃園市○○區0000000巷00號」,且聲請人寄送相對人萬義鑫有限公司、楊正義上開地址之信件,均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本院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派員至相對人等上開地址訪查,經員警調查結果函覆為該址目前為空戶,無人居住,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民國112 年11 月20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43820、1120043819號函在卷可證
四、綜上所述認相對人萬義鑫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楊正義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萬義鑫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及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楊正義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