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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林喬本即速煥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訴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36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36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0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