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豐任
相 對 人 達旻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江長達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訴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09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09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