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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蓮天翔 
相  對  人  川元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呂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4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75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6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