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蓮天翔
相 對 人 川元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呂宗儒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4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75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6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