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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金和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穎 
相  對  人  汶采紙印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金童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6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90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509 元,並業經聲請人預納裁判費1,660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