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桃小字第1205號
原 告 許志文 住臺灣省新竹市○○區○○里000鄰○ ○街000號二樓
被 告 榮園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施文亮
兼 上二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5所明定。違反
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之明文,應以裁定駁回之。因此,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如逾越本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之範圍者,且當事人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應認其變更、追加之新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依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應屬
小額程序事件,而經本院以
小額程序審理在案。然原告
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日提出民事書狀請求被告另給付388,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核其追加後之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被告復未對此追加同意繼續適用
小額程序,依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
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之19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