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桃小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志文
上列
上訴人即原告與被
上訴人即
被告榮園交通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2月6日所為112年度桃小字第1205號之裁定撤銷。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
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要件。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
訴訟程序準用之。二、
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上訴人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上訴人補繳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裁判費,
嗣經發現上訴人前繳交1,000元為上訴人對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裁定駁回所提出之抗告費用,致本院誤其為不服本院112年12月15日所為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所繳納之上訴裁判費,而為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自應由本院將113年2月6日所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撤銷。
三、又
上訴人對本院112年12月15日所為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不服,然未據繳足
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9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扣除前繳500元後,尚應補繳1,000元,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洵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