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3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正一潔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品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