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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小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4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蘇振乾
訴訟代理人  黃偉傑
            葛乃榮律師
被      告  鴻鑫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峰山
被      告  王秉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119元,及被告鴻鑫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被告王秉均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鴻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鴻鑫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王秉均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沿桃園市平鎮區長安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因肇事車輛之吊臂勾到原告所有之電信桿(桿號:復旦枝76號),致該電信桿及電纜、光纜等電信設備(下稱系爭電信設備)受損,致原告因而受有支出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0,119元之損害。鴻鑫通運有限公司為王秉均之僱用人,王秉均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鴻鑫通運有限公司亦應與王秉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肇事車輛之吊臂高度低於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102年修正前為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所定高度而合於法規,故被告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鴻鑫公司之受僱人王秉均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於上開時、地,因肇事車輛之吊臂勾到原告所有之電信桿(桿號:復旦枝76號),致系爭電信設備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為證(促卷5-9、29-32、34-3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王秉均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照片、肇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本院卷11-18、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電信設備,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2條第2款、第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電信法第45條第2項並未規定損壞電信設備之行為人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即不問損壞電信設備之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查,本件係鴻鑫公司之受僱人王秉均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於上開時、地,因肇事車輛之吊臂勾到原告所有之電信桿(桿號:復旦枝76號),致系爭電信設備受損等情,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問王秉均有無過失,均應依電信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據此,王秉均縱無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而本件事故係因王秉均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所致,鴻鑫公司為王秉均之僱用人等節,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鴻鑫公司應與王秉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肇事車輛之吊臂高度低於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所定高度而合於法規,故被告並無過失等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理由。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電信設備之修復費用依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16條準用同法第14條之規定,核算結果修復費用合計為90,119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損失費明細表為證(促卷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3頁反),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0,119元,為有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而送達支付命令,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11年11月10日送達鴻鑫公司(促卷47頁)、於111年11月21日送達王秉均(促卷49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90,119元,鴻鑫公司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王秉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0,119元,及鴻鑫公司自111年11月11日起,王秉均自111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