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桃小字第1451號
原 告 閃亮清潔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偉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復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服務費,本件固屬
小額訴訟事件,
惟兩造均為法人,且原告所提出兩造所訂定之環境清潔事務承包契約書第11條約定:
「因本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10頁),兩造既就上開合約所生之訴訟,已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