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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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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小字第 14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1451號
原      告  閃亮清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驛 
被      告  偉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本件固屬小額訴訟事件,兩造均為法人,且原告所提出兩造所訂定之環境清潔事務承包契約書第11條約定:「因本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10頁),兩造既就上開合約所生之訴訟,已有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