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499號
原 告 黃聖儒
被 告 極強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
被告極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經營之「極限健身中心」平鎮店(下稱極限平鎮店)購買30堂健身教練課程,並簽屬私人教練課程合約(下稱
系爭健身合約)。系爭健身合約第14條約定:可歸責本中心(被告公司)事由之終止與效果-「(被告公司)應依未服務之堂數(含所
贈與服務堂數)計算餘額退還予會員,不得收取手續費,
違約金或任何名目之扣款。前項退費,本中心依第11點第(二)款所定方式計算違約金支付予會員」。被告公司於系爭健身合約關係
存續期間,極限平鎮店竟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停止營業,
斯時原告尚有11堂教練課程未使用,而停止營業為
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原告
爰依系爭健身合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未使用之課程費用及違約金。
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90元。
二、被告公司則以:系爭健身合約之有效期限已於111年12月11日屆期,
縱有未使用之課程,依系爭健身合約,原告不得請求退費,至於伊讓原告在有效期限後仍使用課程,僅為好意施惠,並
非等同同意延長契約或成立新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依據系爭健身合約第14條負有退還11堂教練課程費用以及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符合系爭健身合約第14條約定內容即「於極限平鎮店停止營業時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終止合約,且斯時被告公司仍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服務堂數」此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
經查,
觀諸系爭健身合約第7條約定:「所有課程堂數必須於契約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除契約中有特別約定每月使用堂數外,契約有效期限為自簽約起5天至少使用1堂課程,30天至少使用6堂課程,課程於其視同自動放棄此權利,並不得任意要求延長有效期限。」(見本院卷第33頁);而於系爭健身合約中,
兩造約定每月至少使用6堂,簽署合約時間為111年7月14日,有效期限為111年12月11日,可見兩造約定內容為原告應於簽約後約5個月期間內使用30堂教練課完畢
無訛。然原告捨此不為,於有效期限屆至時仍未將課程使用完畢,
難認被告公司於系爭健身合約有效期限屆至即111年12月11日後仍對原告負有給付教練課程服務11堂之義務,進一步言之,於極限平鎮店停止營業時即112年3月31日,被告公司對原告並無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服務堂數,是原告主張與系爭健身合約第14條之要件不符,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健身合約有效期限屆至後,仍於111年12月15日、112年1月2日、112年2月2日至極限平鎮店使用課程,是系爭健身合約已因被告公司同意原告於系爭健身合約效期後繼續使用教練課程而延長效期或轉為不定期契約,然經被告公司抗辯如上,可見被告公司並未同意與原告成立新效期契約或延展原契約之效期。又此類健身合約並無類同
民法第451條規定,因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由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成立不定期限
租賃契約之
法律依據,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採信,併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健身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0,7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