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桃小字第1547號
原 告 康曦通運有限公司
被 告 江哆黔
戴千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戴千晶(原名:戴嘉紋)」之記載,應更正為「戴千晶(原名:戴嘉妏)」。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