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桃小字第2114號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廣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見解
可資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運費,而
觀諸卷附DHL全球文件/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之約定「因本協議書所生之任何糾紛,如需進行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198號卷6頁),是
兩造間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等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
非為
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
抗告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