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1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思盈(原名:陳慶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3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