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桃小字第2139號
原 告 吳怡銹
被 告 張嘉恬
日友汽車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該
住所地法院俱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
第20條亦規定甚詳。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受雇於被告日友汽車有限公司之被告張嘉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撞擊,致受有損害,
爰依法請求被告2人賠償等語。
惟依原告
所載事實可悉,
兩造係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與商港路(口)發生車禍;又本件被告2人,張嘉恬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南港區;日友汽車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在桃園市桃園區,有被告2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商工登記資料
可佐(本院個資卷),準此以觀,本件侵權行為地應為新北市八里區,亦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甚明。則本件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2人均有管轄權,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應由該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如
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
抗告狀(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