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256號
原 告 劉承禮
被 告 劉厚呈
桔辰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厚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9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厚呈於民國112年6月12日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等情,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確認無誤,足認屬實。被告劉厚呈騎乘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顯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依前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0,355元(含零件費用12,910元、工資費用3,655元及烤漆費用8,790元、後檔玻璃及隔熱貼5,000元)。又系爭車輛於101年9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逾5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其現值應為1,291元,原告另主張後檔玻璃及隔熱貼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約3年,經計算折舊後金額為1,256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原告得主張之
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4,992元(計算式:1,291+1,256+3,655+8,790=14,992)為限,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桔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桔辰公司)為劉厚呈之僱用人,應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為桔辰公司所否認,辯稱劉厚呈於112年5月12日已離職,事故發生時並無
僱傭關係等語。查桔辰公司提出劉厚呈員工離職申請書,足認與劉厚呈具並無僱傭關係,且原告
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桔辰公司為劉厚呈之僱用人,及劉厚呈肇事時係為桔辰公司執行職務等利己事實,是原告請求桔辰公司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劉厚呈應給付原告14,9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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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369=1,8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1,845=3,155
第2年折舊值 3,155×0.369=1,1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55-1,164=1,991
第3年折舊值 1,991×0.369=7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91-735=1,2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