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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小字第 23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328號
原      告  吳中川 
被      告  宋洪德 
訴訟代理人  林郅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1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況狀及行車未注意右側間隔,致與原告駕駛、訴外人煜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受讓此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有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債權讓予證明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信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計程車,請求事故發生日至車輛維修期間14日無法營業之損失,每日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計算,共計25,200元,並提出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計程車,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憑,原告主張修車期間無法營業致受有損害,可以採信。然經本院於開庭通知書命原告補正修復車輛期間之證明,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供參,本院審酌無法營業日數應以事故發生當日及維修期間至交車共計3日為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金額應以5,400元(計算式:1,800*3=5,400)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