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338號
原 告 陳曼妮
被 告 范羽翔即奧瑞教育培訓工作室
上列
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查
兩造間之奧瑞岡學苑課程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經被告同意不加價且期限延長1年,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查,是系爭合約之期限應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112年9月13日止,
合先敘明。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6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
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
準用之,
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契約
乃繼續性給付契約,僅得類推
適用
前揭規定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44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被告已於112年5月1日無預警停業並無再提供課程,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查詢結果以及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主張自112年5月間被告已無提供課程為真實。
是以,被告既已無法再繼續履行課程給付之義務,且係
可歸責於被告給付不能之事由,是原告得
類推適用前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而本院認原告提起本訴後,被告至遲於112年7月11日到場調解時應已收受原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部分款項之意思表示,是於112年7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3日止,被告受有原告給付課程費用之利益,然契約已終止而無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應按比例返還上開
期間共64日之課程費用,共新臺幣6,979元(計算式:39,800*64/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院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