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36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鄭崇君
李維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8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銀角零卡分期(下稱
系爭平台)申請會員帳號供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商品,經系爭平台驗證通過被告之申請後,即發送會員帳號(下稱系爭帳號)予被告,並依OTP開通被告會員資格後,被告即可至特約商城選購商品,但所選購商品結帳時須輸入密碼方能完成交易,如更換裝置輸入密碼前並且會收到手機驗證碼,確認為本人交易,經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向特約廠商即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Iphone 14 Pro Max 256g 6.7吋,並訂立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約定價金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並同意特約廠商即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
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僅未依約繳納分期價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1,986之分期價款未付,
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86元,及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均按每日萬分之5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則
抗辯未曾收到前開手機,應係被盜用帳號密碼才被冒名向系爭平台辦理分期付款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系爭平台申請取得系爭帳號及會員資格後,經人以系爭帳號向特約廠商購買附表所示之商品等事實,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按私人之平台會員帳號,由該私人自管自用,
乃社會事實之常態,被人盜用,為社會事實之變態。主張常態事實者,不負
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帳號被訴外人即冒名黃玉雯者所盜用,自應就被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稱未曾遺失手機,則依照系爭平台之交易規則,如他人用其他裝置登入,必然會於被告之手機內收取
認證碼始能成立本件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而被告對於原告管理系爭平台有何疏漏未能舉證,且對於冒名之事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應認其抗辯事實
非真正。則前開手機商品之分期付款買賣自應為被告所辦理,則被告即為附表所示商品之買受人,自應負買受人之義務,將手機之價金給付予受讓手機價金債權之原告。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規定甚明。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1/5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67條、第38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本人或其同意或授權之人以系爭帳號向特約廠商購買前開手機,並訂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價金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且同意特約廠商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債權讓與原告後,未繳納價款,至遲付價額達全部價金1/5之日即112年9月15日,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1/5,始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原告方得主張價款債權全部到期,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價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986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雖抗辯未曾收到手機,然被告未對於與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同時給付價金及貨物之義務」之事舉證,且
觀諸前開契約訂定過程可見,應係由被告先同意由系爭平台給付手機價款予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嗣後再由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手機貨物予被告,則
兩造間既無其他可認有同時履行義務之約定,而應係由被告先給付價款為約定內容,則被告抗辯未收受手機而無給付手機價金之義務
尚非可採。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本院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以及違約金原則係為填補
債權人因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衡諸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已達民法規定之最高利率,其再請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顯然過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為
適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986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