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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小字第 24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40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蕭建昌
被      告  陳裕文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87元,及自民國99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