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桃小字第254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趙國翔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
二、
經查,本件被告現在我國之住、居所均不明,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以其在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本件被告在我國最後住所設在新北市土城區內,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