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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小字第 25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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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254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被      告  趙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現在我國之住、居所均不明,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以其在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本件被告在我國最後住所設在新北市土城區內,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