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57號
原 告 廖政峯
被 告 廖一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5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5頁);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49頁);
嗣於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480元(本院卷60頁),就請求金額及利息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龍城一街往龍泉六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因而碰撞前方原告騎乘而停於路邊、訴外人林美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支出修復費用25,480元、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之工資損失8,000元等損害,嗣林美如將就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
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
抗辯:原告將系爭車輛停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亦
與有過失,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僅有碰撞系爭車輛左後方向燈致系爭車輛左後方向燈受損,系爭車輛其餘受損部分並非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且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可另租機車工作,原告請求工資損失並無必要,被告之肇事車輛亦因本件事故受損,致被告受有支出修復費用31,400元、肇事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12,000元等損害,爰以此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因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本院卷28頁),並援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案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桃園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被告之駕籍資料、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桃園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之車損照片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原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25頁)及前揭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所示,林美如已將就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修復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5,4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6頁),
惟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依前揭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所示自110年2月出廠,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9月,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估定為7,0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等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被告抗辯:肇事車輛僅有碰撞系爭車輛左後方向燈致系爭車輛左後方向燈受損,系爭車輛其餘受損部分並非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云云。然依被告前揭於警詢時之陳述,已自承系爭車輛因遭肇事車輛碰撞而倒地等語,參酌前揭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足見前揭估價單所列系爭車輛維修部分,均係因遭肇事車輛碰撞因而倒地所致,故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⒉工資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從事提供外送服務之工作,因系爭車輛受損需維修4日而受有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外送服務平台工資資料、聖祥車業行出具之維修期間證明為證(本院卷27、59頁),
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期間而受有4日之工資損失。就此參酌前揭外送服務平台工資資料,認原告主張4日之工資損失為8,000元尚屬適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所受工資損失為8,000元。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可另租機車工作,原告請求工資損失並無必要云云,依前揭說明,尚難憑採。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5,070元(計算式:7,070+8,000=15,07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參酌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草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所示,足見原告亦疏未注意將系爭車輛停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因而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方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故原告將系爭車輛停在上開地點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而與有過失。本院審酌
兩造前述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賠償金額15,070元之70%即10,549元(計算式:15,070×70%=10,549)。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抗辯:
肇事車輛亦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受有支出修復費用31,4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57頁),然依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所示,肇事車輛為新中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和公司)所有,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無從以原告對於新中和公司就肇事車輛受損所負損害賠償債務,與被告對於原告所負債務為
抵銷抗辯。另被告抗辯:其因肇事車輛受損,而受有肇事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12,000元之損害云云,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則被告抗辯以此與被告對於原告所負債務為抵銷抗辯,
亦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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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480×0.536=13,6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480-13,657=11,823 第2年折舊值 11,823×0.536×(9/12)=4,7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23-4,753=7,07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