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桃小字第2633號
原 告 升睿國際有限公司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劉瑀彤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9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對被告提起訴訟,查被告之
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沙鹿區,此有被告
戶籍謄本1 紙在卷
可稽,而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之規定,本件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