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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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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小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336號
原  告  即
反 訴被 告  深耕10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田恩恩
訴訟代理人  許台林
            沈廣庭
            鄒旭鋒
            陳紹文
被  告  即
反 訴原 告  文航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99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小額訴訟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提反訴之標的既係本於兩造間園藝維護契約衍生之爭執,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至111年9月30日期間,以每年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價格,承攬深耕10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園藝維護工作(下稱園藝契約),惟被告未依合約履行施肥與病蟲害防治工作,致系爭社區內4棵樹木(下稱系爭樹木)枯死,被告應賠償移除系爭樹木並重新種植4棵新樹所需之1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爰依園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並非僅有病蟲害才會導致樹木死亡,土壤、空氣及種植時之施工狀態都可能是樹木死亡原因,且伊均有依約施肥及施作病蟲害防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園藝契約乙節,業據提出園藝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園藝契約施肥及施作病蟲害防治,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樹木已死亡,以及死亡原因係被告未施肥及施作病蟲害防治所致等損害賠償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樹木照片及園藝維護作業驗收單為證,惟徒憑原告所提樹木照片尚無法認定其主張系爭樹木已死亡之事實為真,亦無法證明系爭樹木死亡之原因即為被告未施肥及未施作病蟲害防治所致。另園藝維護作業驗收單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每次維護作業之工作內容,尚無法證明系爭樹木已死亡,或死亡原因與被告未施肥、未施作病蟲害防治具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則原告依園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已於111年8月30日及同年10月6、7日依園藝契約完成維護工作,反訴被告卻以系爭樹木死亡為由扣除維護費3,999元,惟反訴被告並未證明系爭樹木死亡係伊造成,反訴被告之扣款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反訴,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99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係依驗收單內容認定反訴原告是否施作病蟲害防治,本件反訴原告僅於111年8月30日施作1次施肥及病蟲害防治等語,資為抗辯。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訂有園藝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扣除111年8月及同年9月維護費共3,999元乙節,亦據反訴原告提出反訴被告111年11月21日深耕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本件反訴之爭點即為反訴被告上開扣款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觀諸系爭函文記載「貴公司與本社區契約園藝維護期間,未盡善良管理維護與適時通報社區處理,致造成社區外圍數棵樹木枯萎壞死」「依社區與貴公司議定之合約書第十條罰則第⑴、⑵項規定扣除當月合約金額15%」等內容,可知反訴被告扣款之依據為園藝契約第10條第⑴、⑵項,理由則為反訴原告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致系爭樹木死亡。
 ㈡惟園藝契約第10條第⑴項約定為「乙方(指反訴原告)於履約期間如造成甲方(指反訴被告)任何實質損失,經雙方確認,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則反訴被告欲以系爭樹木死亡為由,依該項約定請求反訴原告賠償,即應證明系爭樹木死亡係反訴原告未善盡契約責任所造成,惟本院已於本訴中認定反訴被告未能證明此部分事實,反訴被告自無從依園藝契約第10條第⑴項對反訴原告扣款。
 ㈢另園藝契約第10條第⑵項係約定「乙方未依契約內容實作,甲方得要求乙方進行改善;經甲方要求後,乙方仍然不改善,經雙方同意,甲方得於乙方請款時扣除當月合約金額15%。」,是反訴被告若認反訴原告未依約施肥及施作病蟲害防治,除應證明反訴原告有未依約施作情形外,尚須符合經反訴被告要求後,反訴原告仍不改善之要件,始得對反訴原告扣款。然反訴被告既自承反訴原告於111年8月30日有施肥及施作病蟲害防治,則反訴被告自無由扣除111年8月份之維護費,且園藝契約約定之施肥及病蟲害防治工作為每季1次,反訴原告於111年9月份自無施肥及施作病蟲害防治之義務,足見反訴被告亦不得扣除111年9月份之維護費。況反訴被告復未證明有依該項約定要求反訴原告改善而反訴原告拒不改善之情事,益徵反訴被告扣除維護費3,999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既無合法扣除3,999元維護費之正當理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遭扣除之不當得利3,9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反訴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又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