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481號
原 告 吳秉遠
被 告 創新實業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係請求被告創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71,109元,嗣於審理中追加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28條之損害賠償20,000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追加創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羅慧怡為被告,而創新公司、羅慧怡對原告訴之追加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在創新公司營運之「MARSTW.COM 戰神MARS」網站平台(下稱
系爭網站)輸入姓名、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下稱個資),註冊成為會員,並至系爭網站,輸入會員資料,購買物品。被告於保有原告個資後,本應依個資法第27條規定,採行
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原告個資被洩漏,其竟未善盡
上開義務,
乃遭詐欺集團不法蒐集。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打電話予原告,謊稱原告已申請高級VIP會員,如不取消將至原告註冊之帳戶扣款12,000元,原告信以為真,聽從指示在網路銀行進行所謂取消VIP會員設定,轉帳匯款29,986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向原告誆稱因原告操作錯誤,再要求原告操作帳戶轉帳21,123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事後始發覺受騙。創新公司未盡其保護原告個之責任,致原告受有遭詐欺51,109元之損害,創新公司應對原告遭詐騙之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創新公司未盡其依個資法應善盡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及
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應賠償20,000元,亦使原告之資訊自主權、及
隱私權遭受侵害因而精神感到痛苦,創新公司應賠償
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又被告羅慧怡為創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盡其依公司法第23條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應就原告上開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109元,及其中71,109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20,000元自民事補充理由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創新公司、羅慧怡則以:對於原告受詐騙之金額不爭執,但創新公司並無外洩資料,亦無違反個資法之情事,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
原告主張其在創新公司營運之系爭網站輸入個資,註冊成為會員,並至系爭網站,輸入會員資料,購買物品,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打電話予原告,以取消高級VIP會員設定為由,向原告詐欺取得51,10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證明、報案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
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原告個資遭詐欺集團不法蒐集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先由原告就詐欺集團蒐集之個資來自被告,且被告違反個資法規定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如原告未就前開部分盡其舉證責任,被告不必進一步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依原告所提出報案單之記載,「報案人曾於【戰神MARS】註冊為會員,卻於111年12月21日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解除VIP會員】詐騙,要求【依指示前往ATM】方式才能解除,民眾依指示遭詐騙新臺幣51,109元」,然原告自開始使用網路購物起,至其遭詐欺集團詐欺為止,其個資遭竊取之途徑,除被告外,尚不能排除原告自己或網購購物平台、物流網站之電腦系統,甚至可能包括實體商品於原告取貨前後揭露在外包裝之資訊,而原告提出之通話紀錄、訂單證明、轉帳證明、報案單等資料,其內容均未論述詐欺集團如何取得原告個資;另依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係被告於接獲原告向其稱遭人詐騙後,向轄區派出所報案稱「公司遭詐騙集團冒用身分行使詐騙,有公司客戶遭騙,影響公司商譽,故前往報案,目前暫不提出告訴」等語,亦非創新公司承認其客戶資料遭人侵入竊取而有外洩之情形,仍不能
佐證詐欺集團蒐集之原告個資來自被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詐欺集團係自創新公司取得原告之個資,尚
難認被告未盡個資法第27條第1項之防止義務,而遭詐欺集團蒐集原告個資。是原
告未舉證證明詐欺集團蒐集之原告個資係來自被告,且被告有何違反個資法規定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自不得因原告曾向創新公司之系爭網路平台購物,事後遭詐欺集團詐欺,即命創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不能證明創新公司有洩漏個資之過失,自不能依公司法第23條請求創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羅慧怡就原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創新公司、羅慧怡給付91,109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