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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小字第 5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車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593號
原      告  家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弘基
被      告  簡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惟被告之住所地在基隆市中山區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