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桃小字第745號
原 告 黎凌伶
黎家君
劉書妏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誼辰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提出完整聲明,或表明就其餘金額將不另訴請求。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程序。
理 由
一、
當事人不得為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
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惟原告於
起訴狀內表示
上開聲明僅為一部請求(起訴狀第4、6頁),與首開規定不符,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就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提出所欲請求之完整聲明,或以書狀表明就起訴狀所請求之10萬元外,其餘損害不再另訴請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依原告起訴時之聲明,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
三、另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
民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未滿7歲之無
行為能力人,由其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見本院個資卷)。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同年3月6日具狀分別委任王志超律師、劉書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原告之委任行為均
非經「全體」
法定代理人代理為之,其委任程序
難謂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