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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小字第 7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745號
原      告  黎凌伶 
法定代理人  歐容君   
            黎家君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劉書妏律師
被      告  誼辰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名誼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又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及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考其小額訴訟程序不得為一部請求之立法意旨,係在於避免原告就不屬於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除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外,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並影響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惟原告如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就被告權益影響而言,充其量仍在小額聲明之限度內,法院自無從拒絕原告選擇採用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式獲致紛爭解決之權利,此亦為本條但書所由設。再者,當事人違反上開規定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者,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點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並於起訴狀中表明上開聲明僅為一部請求。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其完整聲明及除起訴狀所主張之金額外是否不再另訴請求,原告即於112年5月25日具狀表明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17,040元(桃簡卷40頁),顯示原告對於起訴狀所未主張之金額並未放棄請求。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本件起訴所為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