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803號
原 告 譚邰心
被 告 劉秀好
潔藝馨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民國111年1月27日晚間7時許因被告潔藝馨有限公司雇用之清潔人員即被告劉秀好在其所居住之社區大樓打掃,因過失未將地板上的水清潔乾淨,也沒有放警告標示,造成原告滑倒受傷,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8,000元,並有相當於26,600元之精神損害,故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潔藝馨有限公司答辯以:我不確定是劉秀好造成的水漬,且劉秀好沒有過失等語。劉秀好則答辯以
:是我當天在清潔原告那棟的鐵門時有用到水,我沒有把水擦乾
淨,但我不
是故意的等語。本院認劉秀好既為清潔人員,自有將
清潔時所用之水漬清除之責任,其未盡責清除水漬已違反注意義
務而有過失。被告對於其間係雇傭關係且劉秀好造成地板水漬當
時係在執行潔藝馨有限公司之業務並無爭執,則被告自應依侵權
行為
法律關係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其支出醫藥費68,000
元已提出醫藥費收據(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3頁)在卷
可參,應
予准許。又本院審酌
兩造之經濟狀況、劉秀好及原告之教育程度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況認精
神慰撫金以2,000元為
適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70,000
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