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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小字第 8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805號
原      告  陸慧柔 
被      告  蔡德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5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304巷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由原告所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後,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仍有減損新臺幣(下同)64,500元,原告亦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且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原告須另行租車代步,支出租車費用2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至7頁),復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駕籍資料、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此情節,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損失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修復後,回溯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有交易價值減損135,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經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間正常車況價值為430,000元,修復後其價值較正常車況減損64,500元等情,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2月1日泰字第032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3頁),本院審酌汽車鑑價協會係具有鑑定車輛價值專業能力之機關,其所為之鑑定結果,除有明顯之錯誤或瑕疵之情形外,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堪以採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價減損64,500元,應屬有據。
 ㈢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為系爭事故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並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是否有交易價值減損及其金額無法確認,而經原告送鑑定,而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應認為其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認亦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㈣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共計10日之維修期間,因無車可用,而有另行租借車輛之必要,故請求被告賠償因此而支出之租車代步費用27,000元等語。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後行李箱蓋、後圍板受損此情,有系爭車輛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且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2月27日入場維修,於111年12月31日維修完畢,業據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4、45頁)。再酌以目前短期租車之市場行情原告提出之租價價格,原告受損車型為TOYOTA VIOS但承租TOYOTA YARIS車型代步等(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認原告租車費用應以型號VIOS計算即1日2,400元計,始為公允。準此,原告於本件請求維修期間5日、每日2,400元,共計12,000元(計算式:2,400元×5日=12,000元)之交通費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9,5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車價減損64,500元+鑑定費用3,000元+交通費用12,000元=79,5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於112年3月15日送達,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500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