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桃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BARIAS JEFFREY DE SAGUN傑佛瑞
PADULLO JASON AYHON加森
共 同
上列
聲請人與廖修河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2年度桃簡字第2125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
切結後
推定為無資力;經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 項第1 款、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125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就資力部分經審核,合於
前揭「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規定,經聲請人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而准予扶助
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專用
委任狀在卷為憑,
堪認聲請人確為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聲請人所提
上開案件,依其
起訴狀所陳述之事實理由,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