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桃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恩慧
張政祥
張政良
監 護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相 對 人 林銘峰
翔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因與
相對人林銘峰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
,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
之
裁判而言。次按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對相對人林銘峰等間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銘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343 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
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在卷為憑,又聲請人所提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其
起訴狀所陳述之事實理由,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