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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簡字第 10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馮慧芬 
            何亞運 
            鄭宜昀 
被      告  郭真珠(即郭彩雲之繼承人)

            郭雪嬌(即郭彩雲之繼承人


            李郭鳳(即郭彩雲之繼承人)

            羅郭素梅(即郭彩雲之繼承人)


            郭碧玉(即郭彩雲之繼承人)

            郭丕謀(即郭彩雲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美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彩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郭彩雲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共分36期,前6個月為寬限期,自第7個月起,於每月14日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料郭彩雲未依約繳付本息,並積欠本金47,026元及自111年3月14日起計之利息、自111年4月14日起計之違約金未還。
 ㈡郭彩雲另於110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金額為1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共分36期,前6個月為寬限期,自第7個月起,於每月14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料郭彩雲未依約繳付本息,並積欠本金90,001元及自111年3月28日起計之利息、自111年4月28日起計之違約金未還。
 ㈢又郭彩雲業於111年4月14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則依法被告亦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然被繼承人郭彩雲過世時名下沒有任何財產,被告沒有繼承到郭彩雲的財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繳函、回執、戶籍謄本、家事函文等件為憑(見促字卷第5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稱其等均未繼承到被繼承人郭彩雲之遺產等語,前揭民法繼承之規定,繼承人僅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郭彩雲是否確已無遺產可供清償,則僅係強制執行之問題,尚不損及原告債權之存在,亦無礙於其起訴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郭彩雲遺產之範圍內,清償本件債務之權利。是被告以郭彩雲無遺產,其等未繼承取得郭彩雲之遺產等語為由拒絕給付,殊有誤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