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何亞運
鄭宜昀
李郭鳳(即郭彩雲之繼承人)
羅郭素梅(即郭彩雲之繼承人)
郭碧玉(即郭彩雲之繼承人)
郭丕謀(即郭彩雲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美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彩雲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郭彩雲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共分36期,前6個月為寬限期,自第7個月起,於每月14日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並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料郭彩雲未依約繳付本息,並積欠本金47,026元及自111年3月14日起計之利息、自111年4月14日起計之違約金未還。
㈡郭彩雲另於110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金額為1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共分36期,前6個月為寬限期,自第7個月起,於每月14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料郭彩雲未依約繳付本息,並積欠本金90,001元及自111年3月28日起計之利息、自111年4月28日起計之違約金未還。
㈢又郭彩雲業於111年4月14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
拋棄繼承,則依法被告亦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然被繼承人郭彩雲過世時名下沒有任何財產,被告沒有繼承到郭彩雲的財產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繳函、回執、
戶籍謄本、家事函文等件為憑(見促字卷第5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稱其等均未繼承到被繼承人郭彩雲之遺產等語,
惟依
前揭民法繼承之規定,繼承人僅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郭彩雲是否確已無遺產可供清償,則僅係
嗣後
強制執行之問題,尚不損及原告
債權之存在,亦無礙於其起訴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郭彩雲遺產之範圍內,清償本件債務之權利。是被告以郭彩雲無遺產,其等未繼承取得郭彩雲之遺產等語為由拒絕給付,殊有誤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