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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簡字第 10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羽翔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致宏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翁于婷 

            翁青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5,520元,及被告翁青彥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被告翁于婷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于婷、翁青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11年10月16日被告之父親翁火泳死亡,由翁于婷委託原告辦理告別式、法會、火化等儀式。於原告完成上開工作後,遂於111年12月28日出具服務請款單,向翁于婷請求給付喪葬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1萬5,520元(下稱系爭服務費)。料翁于婷一再藉詞推諉付款,原告與翁于婷達成分期付款協議系爭服務費加計律師費用4,000元,被告應給付21萬9,520元,約定自112年1月起按月給付1萬5,000元,但如一期未遵期支付,則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為確保翁于婷付款,翁青彥並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協議書上簽名(下稱系爭協議書)。但被告僅支付4,000元,其餘仍分文未償,爰依系爭協議書、承攬關係及民法第7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翁火泳訃聞、服務客戶訂購單、禮儀服務增加單、服務請款單及系爭協議書等為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承攬關係及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服務費,應屬有據。
五、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日送達予翁青彥、112年8月2日寄存送達予翁于婷(於112年8月12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則原告依前揭說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請求翁青彥自112年8月2日起、翁于婷112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承攬關係及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