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簡字第 10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郭梅琴
被      告  甘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96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5,661元本息,實質上已屬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112年11月14日止,共積欠租金6萬361元,扣除1個月押金4,700元,為5萬5,661元,業據原告提出租金計算表(水電費等部分未據請求),且被告就已給付之租金未為證明,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另觀諸本件租賃契約附屬設備記載冰箱1臺(本院卷第17頁),原告自陳上開租金計算表8,700元是被告有買冰箱,我叫他先付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是原告請求4萬6,961元(計算式:5萬5,661元-8,700元=46,96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