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盟凱
被 告 王黃麗香
王崑龍
王振德
王志龍
唐謙能
唐梓圃
唐凱柔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王
乃玉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黃金花
兼 上 一人
被 告 王宗敏
王藝錚
陳品承
王鏽悅
王文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雅鶯
被 告 林郁森
林玉如
林珮蓁
劉安妮
林東旭
林政勳
林琼芳
林俐岑
王林秀珠
陳林秀月
趙延地(即趙蕭金尾之承受訴訟人)
陳孝謙
陳宇峰
陳宥芯
陳吳惠珠
陳誌偉
陳立洋(原名陳家鑫)
陳學承
陳俞廷
蔡詩明
魏啟峰
蔡燕秀
蔡燕玲
陳麗霞
陳麗雲
陳麗珠
陳莉涵
受 告 知人 林以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陳國順應就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關於其被
繼承人陳志閱之
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原告之
債務人林以軒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王陳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依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三、
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附表三「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下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除唐梓圃外,其餘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原代位訴外人即其債務人林以軒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王陳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遺產),
嗣於
訴訟繫屬中,陳志閱於民國114年2月3日死亡,並由陳國順繼承之,
惟未辦理繼承登記,遂追加請求陳國順應就系爭遺產關於其被繼承人陳志閱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更正
各被告分割後之分別共有比例(本院卷四138至140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陳國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應予准許;其餘更正部分,僅是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三、被告趙蕭金尾、陳志閱先後於訴訟繫屬中即112年11月5日、114年2月3日死亡(本院卷二110頁;卷四137頁),並由趙延地分割繼承取得就系爭遺產關於趙蕭金尾之公同共有部分(本院卷三70頁)、由陳國順繼承陳志閱(本院卷四135至136頁);
原告法定代理人龐德明則於113年6月19日變更為楊文鈞(本院卷三191至192頁),並先後由趙延地及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198頁;卷四134、13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以軒積欠伊債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1512號
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在案,再經伊
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欠伊新臺幣(下同)47,974元之本息未償(下稱系爭
債權)。又王陳順於58年12月24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林以軒及被告均為繼承人而共同繼承系爭遺產,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除陳國順尚未就系爭遺產關於陳志閱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外,其餘均已辦畢繼承登記,然因林以軒怠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
請求權,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命陳國順應就系爭遺產關於陳志閱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與林以軒公同共有王陳順所遺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
㈠唐梓圃: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王文佑:林以軒為原告債務人,伊並無責任等語。
㈢蔡燕玲: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林以軒積欠其債務,經士林地院核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法院強制執行在案,尚積欠系爭債權未償乙節,
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1月19日北院忠107司執地字第130772號
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一10至13頁),
堪信為真。又王陳順於58年12月24日死亡,由王蕭愛、王金騰、王金樹、王文佑、王金蓮、趙蕭金尾、陳王金枝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嗣王蕭愛於73年6月4日死亡,由王金騰、王金樹、王文佑、王金蓮、趙蕭金尾、陳王金枝繼承;另王金騰於85年10月22日死亡,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被告繼承(其中王桂珠於99年9月26日死亡,由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被告繼承);王金樹於79年4月3日死亡,由附表二編號9至15所示被告繼承(其中陳志閱於114年2月3日死亡,由陳國順繼承);王金蓮於75年1月26日死亡,由附表二編號17至27所示被告及林以軒繼承(其中林文才於89年7月17日死亡,由林以軒、林李秋月及附表二編號17至20所示被告繼承,林李秋月於104年12月19日死亡,由林以軒及附表二編號17至20所示被告繼承;林文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由附表二編號21至25所示被告繼承);趙蕭金尾於112年11月5日死亡,並由趙延地分割繼承取得就系爭遺產關於趙蕭金尾之公同共有部分;陳王金枝於89年3月17日死亡,由附表二編號29至44所示被告繼承(其中陳文昌於100年9月22日死亡,由附表二編號29至31所示被告繼承;陳文隆於89年10月6日死亡,由附表二編號32至36所示被告繼承;陳麗美於92年1月12日死亡,由附表二編號37至40所示被告繼承),而除陳國順尚未就系爭遺產關於陳志閱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外,其餘均已辦畢繼承登記
等情,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檢附108年桃溪登跨字第7670號登記申請書(包括土地登記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案件證明書【被繼承人王陳順、王蕭愛、王金騰、王桂珠、王金樹】、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王金蓮、林文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王淑貞、林李秋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林文生】、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被繼承人陳王金枝、陳文隆、陳麗美】)、
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14至100頁、108至223頁;卷二19至25頁、105至112頁;卷三70頁;卷四136至137頁),
堪以認定。而林以軒與被告均係
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或再轉繼承王陳順之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人,因林以軒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復查無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
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志閱死亡後,由陳國順繼承,惟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上述,則原告併同請求陳國順就系爭遺產關於陳志閱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係為保全債權而代位林以軒提起本件訴訟,倘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僅能使各繼承人得自由處分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對於各繼承人亦屬有利、公平,且林以軒及被告均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提出其他分割方案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而可採認。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陳國順應就系爭遺產關於其被繼承人陳志閱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林以軒請求分割王陳順所遺系爭遺產,並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同以由全體繼承人(或繼承人之代位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遺產分割事件涉訟,繼承人均蒙受其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
揆諸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繼承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並由原告負擔林以軒應分擔部分始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