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桃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應由陳品承為被告陳國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二、
經查,本件被告陳國順於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宣判後、判決送達前之114年7月2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陳品承,且
迄未
拋棄繼承等情,有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
上開繼承人個人戶籍資料、司法院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據。經原告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該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本院為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