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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簡字第 10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陳品承(兼陳國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品承為被告陳國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國順於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宣判後、判決送達前之114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品承,且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個人戶籍資料、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據。經原告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該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本院為裁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