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美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吳宥諆即歆諆寶貝屋商行
徐歆媃即朵瑞咪嬰童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宥諆即歆諆寶貝屋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03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吳宥諆即歆諆寶貝屋商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1,305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361,304元(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於民國111年7月至8月間,陸續以吳宥諆即歆諆寶貝屋商行之名義向原告訂購嬰幼童商品,7月份貨款為新臺幣(下同)365,307元,8月份貨款為5,727元,原告並已如數交貨,
詎被告
迄今僅於111年9月19日給付10,000元,尚欠貨款361,304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吳宥諆即歆諆寶貝屋商行應給付原告361,3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備位聲明:被告徐歆媃即朵瑞咪嬰童館應給付原告361,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LINE對話紀錄、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上情為
自認,足認原告上述主張與事實相符。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其請求被告吳宥諆即歆諆寶貝屋商行給付貨款361,034元,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吳宥諆即歆諆寶貝屋商行之給付貨款
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宥諆即歆諆寶貝屋商行之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於112年7月19日
公示送達,依法於112年8月8日生送達效力,參本院卷第79至8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宥諆即歆諆寶貝屋商行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
無庸加以審究,
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吳宥諆即歆諆寶貝屋商行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