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吳以琳
被 告 張立偉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
參照)。
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820號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
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
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張秉廉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
擔保張秉廉與被告間之借款。
嗣訴外人吳裕豐因與張秉廉間因有投資開發契約存在,吳裕豐與張秉廉間約定於548萬元內由吳裕豐承擔張秉廉之債務,吳裕豐業於111年10月清償,
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一紙本票面額新臺幣165 萬元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820號裁定及確認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並非僅為擔保張秉廉對被告之借款,實則原告亦有向被告借款,原告始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且吳裕豐亦未代為清償任何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法條之反面解釋,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發票人應仍得對執票人主張彼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然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上開解釋固為所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執票人就此則僅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續為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仍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
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
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㈡
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已由訴外人吳裕豐承受,被告對原告債權已不存在
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
記錄、承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50頁)。按
第三人與
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300條、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承諾書(見本院卷第7頁)為第三人即吳裕豐及債務人張秉廉間簽訂,吳裕豐願提供臺北市信義區2筆建築工地擔保張秉廉與被告間之借款548萬元,然
前揭規定所謂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以經債權人承認為生效要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同意由吳裕豐承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情事,自不生吳裕豐承擔張秉廉與被告間債務之效力,且
徵諸系爭承諾書
所載擔保之票據債權票據號碼為「TH0000000」,顯與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不同。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吳裕豐強制執行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812號強制執行卷宗,亦非執行本件系爭本票債權,核予本件
無涉。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非可採。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吳裕豐部分,要無訊問必要,併此敘明。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援引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