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斯科瑪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詹英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斯科瑪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斯科瑪公司)前於民國109年5月7日,邀同被告詹英寬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2年5月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期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3.655%機動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斯科瑪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1年10月7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204,5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詹英寬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總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