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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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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簡字第 1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斯科瑪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詹英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斯科瑪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斯科瑪公司)前於民國109年5月7日,邀同被告詹英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2年5月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期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3.655%機動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斯科瑪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1年10月7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今尚欠本金204,5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詹英寬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總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