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桃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林吳秀鳳
被 告 台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及確定證明書關於
被告「台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