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簡字第 1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富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