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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簡字第 11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偉智 
            林俊廷 
被      告  謝宗信 
訴訟代理人  潘秀香 
被      告  謝慧君 
            謝麗娟 

            謝承 
            謝玉慈 
            謝旻姍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謝宗信、潘秀香、謝承諭、謝玉慈、謝旻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宗信積欠原告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42,904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㈡謝宗信之父即被繼承人謝宏炎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編號1至編號2之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均係謝宏炎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系爭遺產應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為避免謝宗信遭原告追索債務,竟於108年4月28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並約定由謝慧君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同年5月5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謝慧君所有。又謝宗信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故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4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謝慧君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5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宗信、謝慧君、潘秀香、謝麗娟部分:謝宏炎身故後除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外,尚有許多民間負債。被告間協議分割遺產時,係將謝宏炎所遺之不動產及負債同時協議由謝慧君承受,故系爭分割協議對謝宗信而言並無償行為,原告不得請求撤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承諭、謝玉慈、謝旻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謝宗信積欠原告342,904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及謝宏炎於108年2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及被告均為謝宏炎之繼承人並依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由謝慧君單獨取得且完成登記一節,被告並無爭執,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償」、「無償」,指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具有實質上之財產對價關係者,即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⒉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是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將本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仍應就協議內容與上開因素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查,謝慧君抗辯謝宏炎生前即由謝慧君、謝麗娟代謝宏炎清償國泰人壽借款本息超過300萬元(桃簡卷96頁反面),又稱謝宏炎身故時留有民間債務由其承受清償等語(桃簡卷96頁反面),業據提出謝宏炎簽發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謝宏炎簽名借款金額25萬元之借據與領款收據影本為據(桃簡卷71至72頁)。並經訴外人即為被告辦理系爭分割登記之地政士孫明茂到庭證稱略以(桃簡卷113頁反面至114頁反面):
    我與謝宏炎在其生前即因作生意而認識,並在其身故後為其處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事宜。謝宏炎過世時約留有110萬元之民間債務,當時除謝慧君外其他繼承人都不願意承擔謝宏炎之債務。而謝慧君當時有收入可以辦理貸款,故謝慧君以借新還舊的方式清償謝宏炎所留民間負債,是我代為與債權人協商後以現金50萬元取得清償證明,並辦理塗銷登記。此外謝宏炎世時尚有國泰人壽之貸款未償,此部分金額證人不清楚,只知道是由謝慧君辦理貸款後直接由核貸的銀行代償。
   由上開孫明茂之證詞可見,謝宏炎身故時確實留有相當金額之債務,且該債務已由謝慧君單獨負責清償。足見系爭分割協議之實質內容係將謝宏炎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及負債均由謝慧君取得,對謝宗信而言,系爭分割協議雖將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分配予謝慧君,然同時亦免除分擔謝宏炎所留債務,故依前開說明,該協議在謝宗信及謝慧君間應認屬有償行為。
  ⒊系爭分割協議既屬有償行為,原告又未能證明被告間達成系爭分割協議時,謝慧君已知謝宗信對原告負有債務,則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謝慧君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編號
性質
財產名稱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13.00平方公尺
1/1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01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137.34平方公尺
1/1
3
現金
現金
53,328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