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胡繼堯
被 告 川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0元,及如附表各編號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各項金額自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川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原告
起訴狀雖載為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然查其起訴意旨,原告應係欲對起訴狀所附支票之簽發人川晟公司請求,且附表亦載川晟公司為發票人,本院亦對川晟公司送達起訴狀及
開庭通知,且原告對川晟公司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原告起訴狀顯為誤載)所簽發、被告張淑芬所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
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並經當庭提出其原本供核對
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既分別簽發、背書於系爭支票,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連帶責任。是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新臺幣4,000,000元,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亦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系爭支票